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4-家救-18-2025022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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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原 告 黃韻欣 被 告 蔣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本院11 4年度家補第89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且無財產,支出訴訟費用顯有困難。而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離婚訴訟,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其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觀以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內容,其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為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離婚事件,尚待調查辯論,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