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4-家繼簡-1-2025022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 分之1 ,特留分為10分之1,戊○○○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惟戊○○○生前於000年0月0日簽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丙○(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為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時點已逾被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日:000年0月00日)10年,權利已消滅: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再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未行使即消滅。被繼承人戊○○○歿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繼承事實於當日發生,而本件原告自承113年8月28日始查獲戊○○○遺贈認證書,遲至113年9月2日方以本件「請求特留分狀」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10年時效,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2頁):  ㈠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戊○○○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  ㈡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是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爭執之重 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扣減權是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此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上開遺產之分配,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形,即非無據。   ⒊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2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按(院卷7頁上收文章),雖原告主張伊係事後於113年調取土地謄本始知悉云云,然已逾繼承開始十年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生扣減效力。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基於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於000年00月00日所為遺贈登記取得所有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系爭遺贈標的 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37.30㎡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3頁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2.12㎡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4頁 附表二:應繼分與特留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1/5 辛○○ 1/5 甲○○ 1/5 1/10 丁○○ 1/5 己○○ 1/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