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家繼訴-2-2025033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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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傅貴春 被 告 賴春 傅明輝 傅雨笙 傅雨帆 傅昊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丁華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傅春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傅春連之長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遺產價額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傅明輝則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該等土地父母均有說好要如何分割,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無意見。被告賴春則表示該等遺產應由傅明德孩子即傅雨笙、傅雨帆、傅昊及傅明輝分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春連於109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為到庭之被告賴春及傅明輝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傅雨笙、傅雨帆、傅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春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堪信為真。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傅明輝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賴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傅雨笙、傅雨帆、傅昊為104年4月3日死亡之傅明德之子,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傅明輝陳述父母已說好該如何分配財產及被告賴春陳述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傅雨笙、傅雨帆、傅昊及傅明輝繼承一節,則未提出相關證據(如遺囑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傅明輝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無意見,其他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傅春連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地○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5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賴春 傅貴春 傅明輝 傅雨笙 傅雨帆 傅昊 應繼分 1/4 1/4 1/4 1/12 1/12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