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4-家繼訴-4-202502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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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規定,本件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固為「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000 之0 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等語,惟原告並未主張如何分割及臚列兩造各自之分割比例為何,難認已具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原告應核算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或分割比例,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檢附書狀繕本。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17,632元,嗣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故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8,575元,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29元(計算式:116.16平方公尺×12,500元×22381/165059×3/5=118,12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796,704元(1,678,575+118,129=1,796,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632元,原告尚應補繳4,92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揭追加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