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4-家繼訴-6-202502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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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00 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被繼承人姓名,亦未提出列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被繼承人姓名,並補正完整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及核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