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V-114-家聲抗-4-2025020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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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蕭嘉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對被繼承人蕭文賢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臺南工作,住在臺南市,而被繼承 人去世時係住屏東縣,兩人並未同住,被繼承人民國113年9月2日去世時,另位繼承人蕭純華當天忙後事,未立即告知抗告人,而是於113年9月8日才告知抗告人,是抗告人當天始知悉自己得繼承,故3個月之時效應自當天起算,至113年12月8日,從而抗告人113年12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合法。且原聲請狀陳述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為親戚邱燕鈴所書寫寄出,抗告人並未先行看過內容,故該陳述日期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部分廢棄。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被繼承人蕭文賢於113年9月2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卻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原審聲請狀上已載明其於113年9月2日已知悉己身成為繼承人,並於狀末蓋印,顯見其於當天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實難以上揭理由事後翻異之。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拋棄繼承權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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