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4-家聲抗-5-202502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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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筱蓉 魏子涵 ○○○道0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星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甲○○(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養抗告人乙○○(被 收養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人士)之生父丙○○,已於112年11月3日結婚,欲收養配偶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乙○○出生證明、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 收養陸籍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業已補正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於113年12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結婚證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為證。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五、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六、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結婚證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為證。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且被收養人乙○○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譚幸珊與丙○○之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乙○○因本件收養未獲認可,目前仍留置大陸,與生父兩岸相隔,影響其人格發展,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 以抗告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 定,及未補正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由,駁回聲請,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