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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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福祥即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影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08元、聯邦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承人108年度至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㈡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 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又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99號判決,民法1185條收歸國有,屬原始取得,原始取得後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嗎? 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裁判摘要:又遺產收歸 國庫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 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 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倘若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 人報明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此時遺產管理人再 行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仍可受償嗎?倘若於公示催告債權 人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滿前,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未再對被繼承人和美鎮忠孝段1518地號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參照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參照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準此,遺產管理人再行聲請裁定遺產管人報酬,持遺產管人報酬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會允許否? ㈣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債權,相對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於遺 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時,向被繼承人請求,方屬妥當(鈞院 遺產管理人選任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裁定,程序費用負 擔: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 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額,向遺產管理人報明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方屬適當。 ㈤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三點......本件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有未合,是何法律?又遺產 管理人聲請時機須於公示催告債權人期滿後,才得請求,其法令依據? ㈥綜上,遺產管理人報酬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才 可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是否須檢討,值得研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審固認被繼承人陳影潭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上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1年2個月期間尚未屆滿,然據抗告人補陳之存證信函可知,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遺產之土地後,嗣又撤回聲請,有該信函影本1份可稽,足見非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仍可期待其日後遂行職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職務雖尚未完成,然仍得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而得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本件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影潭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陳影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其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酌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 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