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4-家補-29-20250122-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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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 條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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