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4-家補-33-20250115-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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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林鼎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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