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V-114-家補-49-20250204-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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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詩音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王詞修 被 告 王詩淨 被 告 王詞仰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 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以一訴合 併請求(一)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二)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三)分割 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 承人王郭眞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代筆遺囑指示繼承之標的為屏東市○○ 路○○段000地號、640之1地號及屏東市○○街00號建物、台灣銀行 屏東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1,46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存款339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存款13,487元、屏 東林森路郵局存款49,192元,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價額共計3,164,079元(2,194,500+775,500+119,600 +11,461+339+13,487+49,192);聲明第二項,係塗銷屏東市○○ 路○○段000地號、640之1地號及屏東市○○街00號建物,以遺囑繼 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89,600元(2,194,500+775,500+119,600 );聲明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王郭眞砂總遺產價額為4,444,775元,原 告應繼分為1/4,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1,111,194元(4, 444,775×1/4)。準此,應以最高之3,164,079元核定為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38,5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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