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4-家補-70-20250211-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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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 原 告 甲○○ (居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 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 用,以上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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