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家補-92-20250331-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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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聲請人先位聲請改定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改定親權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之扶養費共18,000元部分,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18,000元×12 月×10年=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為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 上之請求者,則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聲請人備 位聲請若不同意改定親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等帶離聲請人住所等 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是聲請人先位與 備位聲請間屬相互競合之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 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以先位聲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本案 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