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4-家補-95-2025022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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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7,0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470,537 元,原告2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丁○○之配偶及子女,被告4 人(均為台灣地區人民)則為丁○○之兄弟姊妹,如被告4 人繼承權不存在,原告2 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被告4 人之繼承權存在時,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4,735,268元【13,470,537-(13,470,537×1/2+2,000,000元)=4,735,268】,此為原告2 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35,268元。  ㈡另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主張 由原告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735,269元後,再由原告2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惟因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財產總額以二百萬元為限,則原告甲○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為10,102,903元【計算式:6,735,269 +(13,470,537-6,735,269)×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為2,000,000元,是以原告2 人因本件請求所受客觀利益即為12,102,903元【計算式:10,102,903+2,000,000=12,102,903】,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2,903元。至原告甲○主張其支出喪葬費243,000元,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 三、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12,102,903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06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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