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4-家親聲-43-202503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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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00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為夫妻,婚後育有 潘○○、潘○○及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乙○○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12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及負擔,嗣又協議改由乙○○單獨擔任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及負擔,並於113年7月3日完成登記。另離婚協議書中雖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3年6月12日離婚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對聲請人亦無關心聞問,明顯未盡人父養育之責。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1,594元,並考量聲請人目前年齡為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日漸增加(如:國、高中學雜費、書籍費、補習費等),以及近年物價水準逐年攀高等因素,日後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故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1,594元應屬適當。乙○○現於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扣除勞健保實領27,000元,相對人每月有穩定收入約50,000元,且無庸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等情,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乙○○以各3分之2和3分之1比例分擔較為妥適。據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4,396元(計算式:21,594×2÷3=14,396)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4,396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還有兩筆貸款,每月繳3萬多元,潘○○、潘○ ○雖已成年,但伊還要支付2人學費及生活費,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同意聲請人請求之扶養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乙○○離婚迄今均未給付其扶 養費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而聲請人尚未成年,現住在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屏東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1,594元,並佐以乙○○從事老人養護中心照服員,每月實領收入27,000元、112年2筆薪資所得總額為410,9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行接案維修機械設備,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45,00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441,100元,名下有車輛、投資股票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適當,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且乙○○具有照服員證照,其專業能力並不亞於相對人,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潘○○扶養費用之半數即10,500元為宜;至乙○○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為50,000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又主張其因實際照顧聲請人而多付出勞力、心力,惟其亦同時享有天倫之樂,是尚無由以相對人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而提高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分之2,附此說明。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37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