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4-小上-2-2025020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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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伊偉 被 上訴 人 趙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41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麟洛門市」,將其所開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並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林海成」,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通訊軟體聯絡伊,佯稱欲向伊購買5件二手外套,並要求伊加入不實之「好賣+銷售」平台,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2分及21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7,805元及1萬5,30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上訴人有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106元。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106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辦公司,並非有意或變賣帳戶供不法使用。又伊之所以在刑案審理中認罪,係因當時承辦法官告知伊,認罪之刑度會較輕,伊並非因有不法行為而認罪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上所述,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