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4-小抗-1-20250220-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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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茂駿 相 對 人 高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道里○道00 0號,惟該房屋已成廢墟,且據弘道里里長所述,其從未見有人居住在該房屋,而相對人自向伊承租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迄未搬離,是本院潮州簡易庭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規定係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且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113年7、8月之租金共4萬元予抗告人為由,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支付之方式,係轉帳至劉素梅之金融帳戶(見原審卷第15至34頁)。衡諸系爭房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顯須在屏東縣恆春鎮為之,至於承租人之支付租金,雖約定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為之,而未明示其地點,但本件既已足認系爭房屋所在地即屏東縣恆春鎮,為出租人之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潮州簡易庭就本件給付租金訴訟,自亦有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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