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4-抗-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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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 興 相 對 人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按時繳交利息予當舖,迄今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嗣因伊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故當舖經理向伊表示無須再繳納利息,詎相對人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繳納6、70萬元予當舖,當舖向伊表示無須再為繳納,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8年5月20日 90,000元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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