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4-抗-6-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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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魏玉雲 相 對 人 唐誌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嘉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相對人魏玉雲於民國11 1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69058)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唐誌謙之新臺幣100,000元乙事有異議。」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