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V-114-暫家護抗-4-20250328-1

字號

暫家護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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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韓○澤 相 對 人 簡○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配偶之子,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兩造並未同住一處,然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因相對人欲拿回其投資抗告人之股份而相處不睦,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大小聲;於113年11月3日晚上19時許,在屏東縣內○鄉新○路抗告人住處,雙方因上開投資事宜復發生爭執,相對人徒手毆打抗告人頭部,造成抗告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情,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仍時常出入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趕 也趕不走相對人,抗告人害怕相對人又會至其住所對其施暴,所以希望能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四、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 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前段所明定。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精神、經濟上暴力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始足當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五、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配偶之子,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可憑;又抗告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抗告人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至61至63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上揭事證,堪認於113年11月3日抗告人確有遭受相對人徒手毆打,核屬家庭暴力行為。惟據抗告人於原審當庭稱,相對人這兩年間並無其他家暴騷擾行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至61至63頁),復抗告人亦無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釋明,難認抗告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之虞。 六、綜上所述,雖於113年11月3日相對人確有對於抗告人施以家 庭暴力,然本案堪屬家庭成員因爭執所生之單一偶發事件,兩造間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即認本件欠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暫時保護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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