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4-消債全聲-1-20250212-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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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房倖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