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4-消債全-15-202502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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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存款債 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存款債權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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