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4-監宣-21-202503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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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忠展 相 對 人 李忠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78條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忠恒為聲請人李忠展之胞兄,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因車禍致四肢癱瘓,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1子,過去能有穩定工作,無精神科就醫史,雖罹有高血壓、糖尿病以及視網膜病變,然其仍具備完全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健康照顧能力以及社會能力。被鑑定人於112年10月8日騎車至高雄看配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使其發生頸部脊髓不完全損傷、輕度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外傷嚴重度(ISS)分數為16分,其中頸部脊髓有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復健科病房治療,被鑑定人接受脊髓手術後仍呈現四肢癱瘓,一般生活自理皆需旁人提供完全協助,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管及尿布,但仍保有吞嚥功能,聲請人也表示被鑑定人術後初期能有言語表達,但言語表達逐漸減少。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事務所需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人於鑑定中評估被鑑定人意識仍然清醒,雖受限於四肢癱瘓而無法自主活動肢體,然其於鼓勵與指導下仍能藉由點頭、搖頭、眼球移動、眨眼等方式表達其意思、受意思表示,以及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外,頸部脊髓損傷雖可能影響傷者之構音與嗓音,但此與受腦部語言中樞損傷所致之語言障礙仍有不同,且被鑑定人實亦必須排除是否存在情緒障礙而使其表達意願減低。綜上所述,鑑定人根據既有資料判斷被鑑定人雖因頸部脊髓損傷而發生四肢癱瘓,使其自我照顧能力與行動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但被鑑定人之整體認知功能並未因前述車禍導致之傷勢而發生顯著減損,且目前至少可藉由點頭、搖頭、眼球移動、眨眼等方式與他人溝通,實難謂被鑑定人目前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不具備施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