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監宣-25-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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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恩 相 對 人 陳○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格(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8月1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臨床失智評估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未曾接受過正規教育,已婚,偶配偶育有3名子女,子女皆已婚,其配偶於民國113年12月因病過世,被鑑定人過去曾於台南務農,後與配偶於高雄從事臨時性工作至約60多歲。被鑑定人於病前與配偶同住於高雄的次子家中,病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功能及執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約於5、6年前開始出現顯著記憶力下降的現象,曾由家屬帶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診斷為失智症,初期是由配偶照顧,惟其配偶約於3、4年前在家跌倒,手術後無法行走,故被鑑定人之配偶先被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然而,被鑑定人由家屬照顧期間持續出現混亂行為,故家屬在照顧半年後也將其與配偶安置於同一護理之家,安置初期尚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與行動能力,然隨著病情發展,其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仍持續惡化。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為配偶過世後之保險受益人,需執行相關手續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昏迷狀態,雖可自行睜開雙眼,但非有意識之行為,也無法追焦聲音及光源,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之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障礙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2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處於意識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 之家,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配偶所遺之存款支付,此據證人陳○忠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陳○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恩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恩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忠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陳○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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