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V-114-監宣-27-202503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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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姿㲆 相 對 人 張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進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姿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進坤即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過去多從事駕駛類別工作,最近一份工作為台電外包商,被鑑定人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病前與配偶及長女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與鄰里關係亦好。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功能及執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及肺結核,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雖經緊急手術治療,但仍因前述傷勢導致被鑑定人處於昏迷狀態,除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以外,活動能力、語言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皆處於完全障礙的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配偶,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動的語言表達,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頭部外傷致意識昏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意識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致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配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張晏山、張莉 文、張雯惠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莉文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張莉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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