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4-監宣-28-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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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方錦鳳 相 對 人 王來全 關 係 人 王守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來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守山(民國30年12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來全之監護人。 指定方錦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來全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王守山、相對人之 姪王智隆、王智豐、王智民均同意選定王守山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守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方錦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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