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V-114-監宣-3-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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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石山 聲 請 人 陳信利 相 對 人 陳信志 關 係 人 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信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石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石山之子、聲請人陳信利之兄 即相對人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陳信利爲相對人 之弟,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在屏東縣鹽埔鄉喜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過去有糖尿病、低血鈉、肺炎、頭部外傷等疾病病史,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頭部外傷引發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住院,之後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半身以約束帶綁於輪椅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個案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量很低,說話緩慢,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缺乏,對於數字與金錢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說話速度緩慢,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文不對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爲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翻身、緩慢移動身體、大小便,但進食、沐浴、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4年2月5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弟陳信利(聲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大陸地區人民鐘麗娟雖於91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91年8月12日申請登記,於91年10月3日入境台灣,但不到1個月即於91年11月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此有鐘麗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函查調取其申請結婚登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無法查知關係人鐘麗娟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地址資料,亦有屏東○○○○○○○○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妻鐘麗娟行踪渺茫,無法知悉其同意與否。準此,最近親屬陳信利認同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石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陳石山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石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爰並指定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