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V-114-監宣-35-202503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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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即聲請人之女兒,於民國92 年8月28日因溺水導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 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無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方面之異常,其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在學期間學業表現良好,與同儕互動無異樣,曾當選模範生。被鑑定人於92年8月29日(7歲)時在游泳池發生溺水事件,由於溺水缺氧時間過久,後雖經搶救恢復生命徵象,然其意識狀態自當時起便處於昏迷至半昏迷狀態迄今,領有重大傷病卡以及第1類與第7類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被鑑定人之整體狀態在發生溺水事件後20年來皆未獲明顯改善,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皆呈現完全障礙,目前家人聘有一名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被鑑定人。此次聲請人在戶政人員建議下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處於半昏迷狀態,雖平時偶可自行睜開雙眼,但非有意識之行為,也無法追焦聲音及光源,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減損,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之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母,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 生父自相對人年幼即未聯絡,亦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而相對人之胞弟丙○○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胞弟,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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