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4-監宣-4-20250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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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翁春吉 相 對 人 翁邱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邱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春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月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翁邱足因失智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沒有辦法,相對人已經全癱,意識混亂,只能發出聲音,沒有辦法表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未曾接受過教育,已婚,配偶已過世,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在被安置於養護機構前是與長女、長男同住,長女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病逝,被鑑定人在70歲前仍有工作能力,也有一定程度的人際互動能力,病前除金融活動受限於教育因素而需長女予以部分協助以外,尚能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與職業功能;被鑑定人約自70歲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的現象,雖有就醫,但仍陸續出現與認知障礙相關的行為,例如忘記關烹飪中的爐火,騎車外出忘記返家的路。被鑑定人於113年12月6日在家突然出現肢體無力與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家屬並未帶被鑑定人就醫,也預計將其安置於養護機構,惟於同年12月17日在前往醫院接受入住養護機構前的檢驗、檢查途中,被發現生命徵象不穩定而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並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現被鑑定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糖尿病、泌尿道感染等過去未曾發現的病症,推測其認知功能受前述疾病影響而發生急速惡化,被鑑定人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並未獲得顯著改善,故於114年1月3日出院後即安置於目前之養護機構;聲請人此次因需動用被鑑定人之存款已支應醫療費用與安置費用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雖可自行睜開雙眼,但無法追焦於聲音及光源,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語言,以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障礙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21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均歿, 相對人之次女翁麗美、三女翁月娟及外孫戴志傑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翁月娟為相對人之女兒,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翁月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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