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4-監宣-43-202503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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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宛琪 相 對 人 莊揵仁 關 係 人 莊揵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揵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宛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監護人。 指定莊揵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宛琪之次子即相對人莊揵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莊揵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莊揵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宛琪為相對人莊揵仁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㈠以往病史:個案過去除了此次造成重大傷害的車禍事件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104年2月14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癲癇、半身癱瘓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態: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右腳被約束帶固定,尿道套有尿套,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後癒合之傷口痕跡,頭部左側右側皆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㈢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以口語稱呼家人或用伸出手指頭辨識家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㈣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㈤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㈥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疾病,因爲腦部受損極爲嚴重,個案罹病迄今已經逾10年,遠遠超過腦傷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後六個月黃金時期,復原能力薄弱,且持續在退化中,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莊竹雄已歿,而相對人之兄莊揵龍、姑母莊繡華、莊繡瑋、莊透足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揵龍為相對人之兄長,與相對人及聲請人間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健康及財產狀況,且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莊揵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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