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4-監宣-46-202503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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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英華 相 對 人 林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吳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英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英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吳寶珠即聲請人林英華之母親 ,因患有腦血管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沒有辦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喪偶,與配偶育有3名女兒,其中参女於113年過世,被鑑定人目前與離婚的次女同住。被鑑定人病前長期從事農務,能騎單車至田裡工作,以登山及至寺廟當義工為休閒活動,病前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於110年4月14日在田裡昏倒,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動脈瘤破裂併腦出血、水腦」,當日接受動脈瘤栓塞及放置腦室引流管,後移除引流管改腦室腹腔引流,同年5月7日急性期病況穩定後轉民眾醫院住院,再由家屬接回家中照顧。被鑑定人初期除因無法自行排尿而需使用尿管以外,尚存部分行動能力以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後反覆發生泌尿道感染,整體功能也隨之逐漸下降,約自2年前起行動能力、語言功能、進食功能以及認知功能皆持續呈現顯著障礙的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参女過世後的保險事務所需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半昏迷狀態,雙眼需在疼痛刺激下方能睜開,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極度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至鑑定日前仍未獲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極度減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呈現極為顯著之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腦血管疾病」導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血管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配偶林敬珍、参女 林英淑均已歿,而相對人之長女林英美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英美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林英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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