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監宣-49-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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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龔○如 相 對 人 黃○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龔○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龔○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喪偶,與配偶育有1子2女,過去即與兒子同住但兩人互動不多,目前仍同住,但兒子僅偶爾返家,病後家屬聘有一名外籍看護工照顧被鑑定人,2名女兒輪流返家探視,次女為被鑑定人目前生活事務之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過去長期務農,人際互動無顯著異樣,能自行騎機車外出買菜,整體而言,被鑑定人在病前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一定程度的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自4年前開始被家人注意到出現異常行為,例如:不能辨識長女住處、吃未煮之生食、忘記關瓦斯等,經義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家屬自2年前開始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被鑑定人也開始出現臥床時間增加、行動能力減退以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現象,且被鑑定人之尾骨發生壓瘡時也未能主動告知家屬身體之不適,僅能由家屬被動發現,更顯見其健康維護能力之缺乏。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兒子未能協助分攤被鑑定人之照護費用,且會領取被鑑定人之老人年金與農地租金,聲請人冀望藉由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以期能將前述老人年金與農地租金使用於被鑑定人之照護。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半昏迷狀態,雙眼需在疼痛刺激下方能睜開,但隨即閉上,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極度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次女,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極度減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呈現極為顯著之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導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31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呈現半昏迷狀態,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家中,有外勞負責照顧,相關費用 係由聲請人龔○如及龔○怡共同支應,此據證人龔○怡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龔○怡、龔○田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47至49頁),是由聲請人龔○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龔○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龔○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龔○怡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龔君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