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V-114-監宣-50-202503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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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簡文章 相 對 人 李金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坤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絲即聲請人之生母,於民國 113年3月3日因左側大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未曾接受正規教育,曾從事板模工人以及農務工作,被鑑定人之配偶已因病過世,其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次男早夭,病前與参男之子同住,長男與其衍生家庭則住於隔壁,被鑑定人病前與家人、鄰里關係良好。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功能及執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曾於99年發生交通意外致右側髖關節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被鑑定人於113年3月3日凌晨突然發生頭痛,救護車送往潮州安泰醫院時已呈現意識昏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腦出血,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仍持續維持昏迷狀態,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由家屬安置於「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然被鑑定人反覆發生感染而常需住院治療,目前仍因感染症而住院治療中。被鑑定人因顱內出血而處於昏迷狀態,除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以外,活動能力、語言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皆處於完全障礙的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業務所需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動的語言表達,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顱內出血致意識昏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顱內出血導致之意識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顱內出血致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相對人之父母、配偶、次子 均歿,而相對人之長子簡坤炎、長女簡秋玉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坤炎為相對人之長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簡坤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