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V-114-監宣-69-202503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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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沛詠 相 對 人 張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張沛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榮軒(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柯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沛詠為相對人張榮軒之胞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父張太郎擔任監護人,復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張太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姊柯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其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張太郎死亡,無法再行監護人職務而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核屬有據。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之姑姑張英玉及余張英蘭、堂弟張士瑞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柯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柯惠美為相對人之表姊,爰併指定柯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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