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4-聲-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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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吳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因法律扶助,指派律師,起訴並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指派律師執行職務之本院,為本件最具密切關連性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所屬新竹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移轉於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指派律師扶助,其扶助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5,998元,經伊所屬屏東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萬3,000元,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並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雖均因相對人拒收而遭退回,然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伊得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回饋金3萬3,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本院99年度 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結案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及拒收退回郵件等件為證。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復於113年12月9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均因拒收而遭退回,有前引回饋金審查決定書回饋金催告函及拒收退回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該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復未在期限內就聲請人請求返還回饋金提出覆議,並於催告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3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允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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