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V-114-聲-21-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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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 第一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6年12月21日屏院惠民執 丙字第96執3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 無債權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70,334元,而聲請人名下保單可領取之解約金為533,825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33,82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88,971元(算式:533825×5%÷12×40=88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89,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