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聲-26-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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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汝 江天愛 共同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5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相對人向聲請人佯稱為利於向銀行貸款,故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聲請人,以製造帳目金流,並要求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實際上相對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聲請人,茲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再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徵之上開規定,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方有停止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清償票款事件,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高文妮、高傑明,顯非兩造,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債務人之財產均已拍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5 2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7 3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8 4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9 5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