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4-聲-29-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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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美雅 黃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舒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3,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 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其等與其等之母 甲○○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其等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無效原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提起訴訟請求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情形均較裁定之抗告程序為重,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抵押人非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其等母親甲○○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112年10月12日,聲請人(當時均未成年,由甲○○代理)與甲○○(下稱聲請人等三人)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同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持聲請人三人所立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程序(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於112年10月16日辦畢。又相對人前此以甲○○於112年10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5日,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聲請人三人公共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甲○○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准予拍賣,業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相對人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三人公共有有系爭土地,於本金債權200萬元、遲延利息31萬3,879元、違約金143萬2,076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共374萬7,955元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土地,復囑託雅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其所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374萬7,955元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固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為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及第881條之13但書所明定。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為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20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5×52/12=433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3萬3,333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