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4-聲-5-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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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梁文亮 相 對 人 余佳佩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明無訛。是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113年10月18日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