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4-聲-7-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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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方志仁 相 對 人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權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恐遭訴外人拍定,為免造成伊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黃綵蓁所有,經黃綵蓁於112年8 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又黃綵蓁與張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黃綵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秀玉,經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駁回黃綵蓁之上訴,已告確定;黃綵蓁按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玉,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登記,張秀玉又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前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張秀玉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後更正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張秀玉於113年2月20日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撤銷黃綵蓁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3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50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現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287萬5,820元,而最高諺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為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18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5×52/12=3900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9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39 1,835.82 100000分之817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1 56 恒公路1182號11樓之1 公順段3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樓房 第十一層78.82,總面積78.82 陽台15.19 全部 共有部分:公順段84建號**4,12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