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V-114-補-1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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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郭章憲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三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0、21、22、26、27、32、34、35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9,208 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該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此部分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9,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32 元,原告前繳23,869 元,尚應補繳2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0、21、22、26、27、32、 34、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地 號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土地持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元) 1 中洲段20地號 7/120 1205.44 10,900 766,459 2 中洲段21地號 7/120 825.28 10,900 524,741 3 中洲段22地號 7/120 50.49 10,900 32,103 4 中洲段26地號 7/120 237.66 10,900 151,112 5 中洲段27地號 7/120 358.26 10,900 227,794 6 中洲段32地號 7/120 25.5 10,900 16,214 7 中洲段34地號 7/120 827.13 10,900 525,917 8 中洲段35地號 7/120 102.02 10,900 64,868 合計 2,30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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