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4-補-10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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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謝文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何謝秀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120 元【計算式:(177.16+193.66)×15,100×1/4=1,399,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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