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4-補-1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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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政時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陳政英 陳李儉 張嘉君 陳正元 陳永盛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7,450元(15700 ×696.64×1/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2,384元,尚應補繳4,739元。 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 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請務必確認訴訟對象(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尚有共有人陳偉平,而被告張嘉君非共有人),以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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