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V-114-補-130-202503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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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胡璜謀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3年8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83,522元【計算式:(6100.08×1500)+30498+(5083×16/28)=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23元,原告僅繳納101,886元,尚應補繳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地籍資料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