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V-114-補-1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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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茂生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黃永維 滕鳳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滕鳳美就被告黃永維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滕鳳美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51萬6,433元(計算式:12,558.69×840×4/12=3,516,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債權額,應以債權額為準;而原告之聲明雖有二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已繳3萬5,6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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