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4-補-15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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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吳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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