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補-16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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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鍾招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 規定,利息自原告主張之民國111年1月1日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3月2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8 ,1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提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年代久遠 ,且姓名有隱匿,請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62萬元) 1 利息 62萬元 111年1月1日 114年3月2日 (3+61/365) 5% 9萬8,180.82元 小計 9萬8,180.82元 合計 71萬8,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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