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補-172-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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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再審 原告 白忠孝 上列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訴事件,究其書狀固載「民事再審狀」 ,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 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未於書狀內載明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明不服之確 定裁判(含法院名稱及案號)、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判及 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又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再審被告人數提出正 確之再審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