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V-114-補-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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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本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7萬3,845元(計算式:6600x1738.01x1193/1738=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本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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