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4-補-34-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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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豐瓊(即徐明朝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惟依起訴狀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漏未檢附「附表一」,且依該狀所載查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查無此地號,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正所謂附表一或更正前開先位聲明。 二、原告應提出更正後前開地號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均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明朝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